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2026年)

来源: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布日期: 2026-08-27 18:08    |  作者: 人事科

附件3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2026年)


序号

权力

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

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的

内设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追责依据

免责

事项

1

行政

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备案的处罚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24日施行)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1.立案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10.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1

3.1-1

4-1.1-1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七)项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6.1-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2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贪污贿赂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

行政

处罚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处罚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

6.送达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 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10.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1

3.1-1

4-1.1-1.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七)项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6.1-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2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贪污贿赂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

行政

处罚

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处罚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7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八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

1.立案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

6.送达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 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7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八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2.1

3.1

4.1

5.1

6.1

7.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

行政

处罚

违反粮食流通及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柳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执法督查科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虚报粮食收储数量;()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柳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柳政规〔20243号)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管理市级储备粮,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市储备粮管理中心)负责配合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储备局)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负责所承储的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第三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 况;(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1.立案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举报投诉,发现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或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情况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1)向被检查人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2)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3)制作《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4)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报告书应当载明: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5)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人。

3.告知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4.决定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1)对检查对象作出处罚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对象;(2)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6.执行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监督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或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情况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

1-1.【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第十二条。

1-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十五条。

2-1.【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第十六条。

2-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二十条。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3-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四十四条:检查组根据检查解掌握的情况,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及时撰写提交执法督查报告。第四十五条:执法督查报告应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达准确、格式规范。主要内容包括:(一)检查的依据或者案件来源;(二)检查对象基本情况;(三)检查时间和检查事项所属期间;(四)检查方式方法、采取的措施;(五)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及性质、手段;(六)检查对象对认定事实的意见;(七)提出的决定建议及依据;(八)相关证据清单;(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第四十七条:检查组一般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具体组织执法督查活动的部门提交书面执法督查报告;特殊情况经批准,报告提交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4-2.【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普通程序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2.【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6-2.【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第四十条: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一条: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相关规定处理。

7-1.【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2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7-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五十七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建立执法督查追踪工作机制,定期回访,对检查对象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及时掌握检查对象对下达的纪律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督促整改到位。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乱处罚(机关纪委)。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3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四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形式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

行政

检查

节能监督检查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7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地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7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汇总相关数据和情况,通报执法检查情况或依法处理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1-2.【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1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公布)第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2.【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1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公布)第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3.【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1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公布)第十三条: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第十六条: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

4.【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7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地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7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1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公布)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

行政

检查

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柳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执法督查科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2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地方政府规章】《柳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柳政规〔20243号)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管理市级储备粮,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市储备粮管理中心)负责配合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储备局)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负责所承储的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第三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 况;(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1.告知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检查时,执行人员不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处理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行政机关对柳州市储备粮储存检查情况制作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加强对柳州市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所有涉粮科室及办公室、体制改革和法规科、人事科、机关党委)。

1.【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应当提前编制年度执法督查计划,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计划应包括检查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执法督查计划编制应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为重点,按照依法履职、着眼全面、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到科学合理。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原则上不得变更。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有特殊安排和要求的,应及时调整年度执法督查计划。第二十条:开展执法督查前,一般应向检查对象下达执法督查通知书,告知执法督查的事项和依据,以及拒绝、阻挠、干涉执法督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认为提前通知可能会造成不利影响的,可不通知检查对象或者到达检查现场后当面出示执法督查通知书。第二十二条实施执法督查时,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检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二十五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执法督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等文书。具体执法督查文书制作要求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或者本地执法督查有关规定执行。

3.【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四十四条:检查组根据检查了解掌握的情况,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及时撰写提交执法督查报告。第四十五条:执法督查报告应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达准确、格式规范。

4.【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柳州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政府规章】《柳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柳政规〔20243号)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六十六条:执法督查人员违反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

行政

确认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复核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三条: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

1.受理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及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复核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进行复核,审查原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价格认定或复核程序、选用方法、参数、测算等进行审核,必要时也可对原认定结论或复核决定涉及的其他内容进行复核。

3.决定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复核决定)或撤销并作出新的结论。

4.监管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

2-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2-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四条: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第八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复核:(一)对非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提出复核的;(二)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三)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四)提出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五)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无法确认或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八)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九)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第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十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其他内容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原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第十八条:原价格认定或者复核程序符合规定,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十六条: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以及二次复核、最终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集体审议。集体审议人员范围由价格认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明确。第十七条:价格认定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复核事项后,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或者决定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并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5-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和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5-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原因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机关纪委);

2.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导致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20161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

行政

确认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3.【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纪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第二条: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1.受理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及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承办人依法开展查(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审查测算、作出结论。

3.决定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4.监管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

2-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2-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二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2-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第十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5-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和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5-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七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机关纪委);

2.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导致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机关纪委)。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20161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

其他行政权力

制定或调整权限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和收费管理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三条: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1.受理责任(办公室):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价格和收费管理科):承办人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履行规定程序后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价格和收费管理科):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不予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办公室):审批办结后,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信息公开;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监管责任(价格和收费管理科):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评估。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4.【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5.【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

其他行政权力

柳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监督使用

柳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2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桂财建〔2022187号)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拨付等工作,并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开展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第十四条:粮食风险基金需分配落实到具体项目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项目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及时安排资金,并对资金安排的合理性、准确性负责。

1.受理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科):按照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核查资金使用是否符合支出范围、手续是否规范完整、决定是否审批;粮食风险基金落实到具体项目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合理合规。

2.审核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科):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报材料。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桂财建〔2022187号)第五条: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自治区和市县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自治区本级补贴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规定;

(二)19986月份以来发生的并在2013年前报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

(三)经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明确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的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费用、储备粮销售出库形成的价差亏损补贴等支出;

(四)按上述规定用途使用后,粮食风险基金仍有节余的可用于按规定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加强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支持城市小包装成品粮油供应、支持仓储设施建设等粮食方面的支出;

(五)不得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非粮食方面的支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的理由的(机关纪委);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机关纪委);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的(机关纪委);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依法核准的(机关纪委);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桂财建〔2022187号)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申报、分配、使用等环节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2.1

3.1

4.1

5.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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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处罚

柳州市能源局

能源规划建设科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2

4.2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7.2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

行政

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备案的处罚

柳州市能源局

能源规划建设科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24日施行,2023323日修订)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1.立案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2

4.2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7.2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

行政

检查

对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监管的检查

柳州市能源局

能源安全运行监管科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订)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核心原则,确保电网连续、稳定运行,从而保障供电的可靠性;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订)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1.告知责任(能源安全运行监管科):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检查通知,告知检查依据、涉及事项、检查时间及需提前准备资料等事项。

2.检查责任(能源安全运行监管科):根据检查方案,实行组长负责制,对行政相对人开展行政检查。

3.处理责任(能源安全运行监管科):依次分别做好行政检查组所提交报告的审核、行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行政移送、对检查发现问题改正情况开展检查等)、立卷归档等。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能源安全运行监管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报告。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3-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2.1

3.【党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12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20031231日中共中央发布20231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20231219日中共中央发布)第一百三十条: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4.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权责清单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2026年)

来源: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时间: 2026-08-27 18:08  作者: 人事科

附件3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2026年)


序号

权力

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

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的

内设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追责依据

免责

事项

1

行政

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备案的处罚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24日施行)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1.立案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10.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1

3.1-1

4-1.1-1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七)项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6.1-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2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贪污贿赂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

行政

处罚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处罚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

6.送达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和地区振兴科、基础设施发展和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管理科、产业和高技术发展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和经济贸易科):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 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10.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1

3.1-1

4-1.1-1.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七)项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6.1-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2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贪污贿赂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

行政

处罚

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处罚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7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八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

1.立案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

6.送达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 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7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八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2.1

3.1

4.1

5.1

6.1

7.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

行政

处罚

违反粮食流通及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柳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执法督查科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虚报粮食收储数量;()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柳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柳政规〔20243号)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管理市级储备粮,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市储备粮管理中心)负责配合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储备局)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负责所承储的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第三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 况;(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1.立案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举报投诉,发现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或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情况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1)向被检查人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2)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3)制作《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4)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报告书应当载明: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5)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人。

3.告知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4.决定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1)对检查对象作出处罚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对象;(2)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6.执行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监督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或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情况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

1-1.【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第十二条。

1-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十五条。

2-1.【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第十六条。

2-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二十条。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3-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四十四条:检查组根据检查解掌握的情况,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及时撰写提交执法督查报告。第四十五条:执法督查报告应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达准确、格式规范。主要内容包括:(一)检查的依据或者案件来源;(二)检查对象基本情况;(三)检查时间和检查事项所属期间;(四)检查方式方法、采取的措施;(五)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及性质、手段;(六)检查对象对认定事实的意见;(七)提出的决定建议及依据;(八)相关证据清单;(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第四十七条:检查组一般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具体组织执法督查活动的部门提交书面执法督查报告;特殊情况经批准,报告提交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4-2.【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普通程序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2.【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6-2.【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第四十条: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一条: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相关规定处理。

7-1.【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2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7-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五十七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建立执法督查追踪工作机制,定期回访,对检查对象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及时掌握检查对象对下达的纪律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督促整改到位。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乱处罚(机关纪委)。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3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四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形式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

行政

检查

节能监督检查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7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地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7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汇总相关数据和情况,通报执法检查情况或依法处理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1-2.【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1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公布)第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2.【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1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公布)第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3.【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1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公布)第十三条: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第十六条: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

4.【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7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地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方法》(20257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1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公布)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

行政

检查

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柳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执法督查科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2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地方政府规章】《柳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柳政规〔20243号)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管理市级储备粮,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市储备粮管理中心)负责配合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储备局)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负责所承储的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第三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 况;(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1.告知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检查时,执行人员不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处理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行政机关对柳州市储备粮储存检查情况制作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粮食执法督查科):加强对柳州市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所有涉粮科室及办公室、体制改革和法规科、人事科、机关党委)。

1.【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应当提前编制年度执法督查计划,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计划应包括检查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执法督查计划编制应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为重点,按照依法履职、着眼全面、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到科学合理。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原则上不得变更。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有特殊安排和要求的,应及时调整年度执法督查计划。第二十条:开展执法督查前,一般应向检查对象下达执法督查通知书,告知执法督查的事项和依据,以及拒绝、阻挠、干涉执法督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认为提前通知可能会造成不利影响的,可不通知检查对象或者到达检查现场后当面出示执法督查通知书。第二十二条实施执法督查时,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检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二十五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执法督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等文书。具体执法督查文书制作要求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或者本地执法督查有关规定执行。

3.【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四十四条:检查组根据检查了解掌握的情况,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及时撰写提交执法督查报告。第四十五条:执法督查报告应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达准确、格式规范。

4.【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柳州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政府规章】《柳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柳政规〔20243号)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六十六条:执法督查人员违反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

行政

确认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复核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三条: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

1.受理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及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复核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进行复核,审查原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价格认定或复核程序、选用方法、参数、测算等进行审核,必要时也可对原认定结论或复核决定涉及的其他内容进行复核。

3.决定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复核决定)或撤销并作出新的结论。

4.监管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

2-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2-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四条: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第八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复核:(一)对非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提出复核的;(二)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三)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四)提出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五)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无法确认或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八)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九)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第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十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其他内容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原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第十八条:原价格认定或者复核程序符合规定,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十六条: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以及二次复核、最终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集体审议。集体审议人员范围由价格认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明确。第十七条:价格认定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复核事项后,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或者决定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并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5-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和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5-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原因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机关纪委);

2.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导致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20161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

行政

确认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3.【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纪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第二条: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1.受理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及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承办人依法开展查(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审查测算、作出结论。

3.决定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4.监管责任(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和监测调控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

2-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2-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二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2-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第十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5-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和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5-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七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机关纪委);

2.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导致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机关纪委)。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20161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

其他行政权力

制定或调整权限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和收费管理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三条: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1.受理责任(办公室):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价格和收费管理科):承办人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履行规定程序后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价格和收费管理科):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不予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办公室):审批办结后,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信息公开;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监管责任(价格和收费管理科):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评估。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4.【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5.【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

其他行政权力

柳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监督使用

柳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2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桂财建〔2022187号)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拨付等工作,并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开展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第十四条:粮食风险基金需分配落实到具体项目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项目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及时安排资金,并对资金安排的合理性、准确性负责。

1.受理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科):按照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核查资金使用是否符合支出范围、手续是否规范完整、决定是否审批;粮食风险基金落实到具体项目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合理合规。

2.审核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科):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报材料。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桂财建〔2022187号)第五条: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自治区和市县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自治区本级补贴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规定;

(二)19986月份以来发生的并在2013年前报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

(三)经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明确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的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费用、储备粮销售出库形成的价差亏损补贴等支出;

(四)按上述规定用途使用后,粮食风险基金仍有节余的可用于按规定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加强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支持城市小包装成品粮油供应、支持仓储设施建设等粮食方面的支出;

(五)不得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非粮食方面的支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的理由的(机关纪委);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机关纪委);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的(机关纪委);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依法核准的(机关纪委);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桂财建〔2022187号)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申报、分配、使用等环节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2.1

3.1

4.1

5.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

行政

处罚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处罚

柳州市能源局

能源规划建设科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2

4.2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7.2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

行政

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备案的处罚

柳州市能源局

能源规划建设科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24日施行,2023323日修订)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1.立案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地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能源规划建设科):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2

4.2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7.2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

行政

检查

对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监管的检查

柳州市能源局

能源安全运行监管科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订)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核心原则,确保电网连续、稳定运行,从而保障供电的可靠性;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订)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1.告知责任(能源安全运行监管科):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检查通知,告知检查依据、涉及事项、检查时间及需提前准备资料等事项。

2.检查责任(能源安全运行监管科):根据检查方案,实行组长负责制,对行政相对人开展行政检查。

3.处理责任(能源安全运行监管科):依次分别做好行政检查组所提交报告的审核、行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行政移送、对检查发现问题改正情况开展检查等)、立卷归档等。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能源安全运行监管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报告。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3-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2.1

3.【党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12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20031231日中共中央发布20231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20231219日中共中央发布)第一百三十条: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4.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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