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分类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层级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
1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 市、县级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二)……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五条:依据自治区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包括: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核准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17年本)》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是否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五个方面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并向社会公开。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核准批复文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的项目不予核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二十五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三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4.【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第三十二条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5.【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第四十八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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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 市、县级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八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机构形成的评审意见,依法对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加强对节能评估报告及其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公布)第八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公布)第九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公布)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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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
| 市、县级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是否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按时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项目核准批复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第九条: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2.【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第十条: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负责或者需求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时限。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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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 市级 | 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2.【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十一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矿山设计;……”,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政策规定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按时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项目批复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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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 市、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政策规定和规范技术要求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按时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项目防护方案审批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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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政策规定和规范技术要求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按时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批复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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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核准的处罚 |
| 市、县级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年2月4日施行)第十条: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一条: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对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证据、定性、法律适用、法定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等。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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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备案的处罚 |
| 市、县级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条: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年2月4日施行)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 1.立案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对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证据、定性、法律适用、法定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等。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8.【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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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处罚 |
| 市、县级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立案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监督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项目进行监管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 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8.【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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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处罚 |
| 市、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节能工作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监督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进行监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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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给付 |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 |
| 县级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1〕53号)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财政及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监管责任: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接受政策性补贴、补助、贷款贴息的单位,加强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1〕53号)第十四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辖区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桂价综〔2012〕68号)第十三条:自治区财政厅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不变 |
12 | 行政检查 | 节能监督检查 |
| 市、县级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汇总相关数据和情况,通报执法检查情况或依法处理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1-2.【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2.【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第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3.【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3号令)第十三条: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第十六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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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确认 |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复核 |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 | 市、县级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九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 1.受理责任: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及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责任:承办人依法开展查(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审查测算、作出结论。 3.决定责任: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4.监管责任: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1-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二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1-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4-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和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4-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七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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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确认 |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复核 |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复核 | 市级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九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 1.受理责任: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及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复核责任:承办人依法开展查(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审查测算、作出结论。 3.决定责任: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4.监管责任: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1—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四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得受理复核:(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二)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三)申请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四)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提供的材料相互矛盾,且提出机关又不能明确的;(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六)司法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七)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1—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3—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3—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五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的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所有内容进行复核。 4—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和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4—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九条: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复核事项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4—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二)因主观原因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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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其他行政权力 | 制定或调整权限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
| 市、县级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三条: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桂发改收费规(2021)1224号) |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承办人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履行规定程序后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不予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信息公开;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3.【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4.【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5.【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二十六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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